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
•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法释〔2001〕30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婚姻法第十二条明文规定:“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为了使婚姻法的此项规定落到实处,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本条司法解释专门从程序的角度作了规定。按照通常的做法,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是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要考虑到离婚是两个人之间的事,他人无权干涉并参加到诉讼中。但在审理重婚案件时涉及到财产处理的,可能会造成对合法配偶权益的侵犯,如果不允许其参加诉讼,其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救济的办法是另案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实际上财产经处理后,事后再控制很难,结果极有可能是权利落空。故如果人民法院审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问题的,合法婚姻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重婚者的第一个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其后的婚姻才是无效婚姻。第一个婚姻中的男女双方,作为合法的夫妻,依法享有夫妻的权利、承担夫妻的义务。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人,如果其财产属于第一个婚姻中夫妻的共同财产,第一个婚姻中的另一方对该共同财产依法享有权利。在处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中的财产纠纷时,首先应当对第一个婚姻中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不得将重婚者所有的财产都作为重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分割后确认为重婚者合法配偶的财产,则不属于重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因此,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当事人之间财产的真实情况,以便法院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比如,金某与于某无效婚姻财产纠纷案,金某的妻子潘某一怒之下削发为尼,金某遂与于某又登记结婚,婚后仍在金某与潘某共同购买的房屋居住,使用的家用电器等物品均属金某与潘某的共同财产。金某与于某共同生活期间,又共同出资一起购买了一辆夏利轿车。潘某在削发为尼8年后,打算还俗回家与儿女团聚时,方知丈夫金某已与他人登记结婚。潘某告金某重婚,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削发为尼并不影响她与金某婚姻关系的继续存在,金某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但考虑到此案确有特殊性,自诉人潘某出家为尼已8年,对被告金某的重婚负有一定责任,故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判处金某有期徒刑6个月。与此同时,于某与金某因财产分割问题发生纠纷,于某认为自己应有一半房屋的居住权及所有财产一半的分割权。潘某知道后便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认为潘某的申请是有依据的,遂准予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又如,甘某系有妇之夫,1999年9月购买一套商品房,以“二奶”卢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后两人发生矛盾不欢而散,甘某要求卢某退回房屋不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卢某退回房屋或购房款。甘某之妻知晓后,以购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参加诉讼,法院予以准许。经审查认为,讼争之商品房是用甘某与其妻婚姻关系期间的收入积累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甘某未经其妻同意,擅自将房屋赠与“二奶”卢某,其赠与行为应当无效,房屋应归甘某与其妻所有。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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