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九条
•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1.夫妻双方签订的生育契约效力如何认定
该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均较大。我们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人身权的限制不能够成为合同内容,否则双方所作的约定无效。既然合同无效,也就不存在女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2.非婚姻关系中女方擅自中止妊娠如何处理
《婚姻法解释(三)》对于此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对于男女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女方中止妊娠的,可参照本条的规定处理,男方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同居关系,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本身就不稳定,较之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女方来讲,同居关系中的女方更缺乏生育的意愿,对于双方未来的关系缺乏信心以及对于未来出生的孩子将成为非婚生子女的担忧,通常会导致其中止妊娠。此种情况下,男方不得以侵害其生育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从保护妇女的角度出发,认为女方有权利中止妊娠,此时其仍然可以要求男方承担必要的费用,即女方即使签订了生育契约,也可以反悔,并无须承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57~159页。
编者说明
对夫妻之间因生育利益发生冲突时,哪一方享有生育决定权,在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均有不同的观点,各地法院的判决也并不一致。2003年以前,有判决以胎儿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结晶为由认定妻子擅自接受人工流产手术中止妊娠的行为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支持丈夫的索赔请求。但是,其后的司法判决多数认为生育权是一项特殊的人身权,是否生育子女应由妻子自己决定,以妻子自行中止妊娠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为由,判决驳回丈夫的索赔请求。《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相关问题的处理原则,即区分是违约损害赔偿之诉还是离婚之诉进行不同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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