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婚前规划、财产分割、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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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先生的家庭父母感情非常不好,在家庭的影响下,吴先生虽然非常憧憬爱情,但觉得结婚会导致两个人的很多矛盾。2008年,吴先生在大学与何小姐相识,何小姐喜欢看各种言情小说,非常憧憬“帕拉图”式的爱情,两人在慢慢认识下,发现双方的兴趣与观点非常相投,都认为婚姻是爱情的坟墓,结婚后会使两个人的感情变味并容易产生矛盾,所以双方都决定不以结婚为目的,但要互相保持忠诚的方式一起生活相处。
2012年,吴先生与何小姐毕业后去到了H市上班和同居。不久,双方父母知悉二人情况后,要求吴先生与何小姐结婚,吴先生与何小姐非常抵抗结婚要求,双方父母无奈。随后,何小姐父母见二人生活拮据,欲赠予何小姐一处商品房供二人生活使用,但条件是二人为何小姐父母家里生一孩子。一年后,二人生下一男孩,男孩入户到了何小姐父母的家庭户口,二人也搬进了商品房同居。男孩基本由何小姐父母负责抚养,同时,男孩叫吴先生和何小姐为爸爸妈妈。
2016年,吴先生与何小姐之间的感情慢慢变得平淡,话题与相处也越来越少,也产生一些不愉快的矛盾。后来,双方在外遇到有新的好感对象。不久,吴先生与何小姐各自都感觉到了对方的疑异,然后双方坐下来讨论并坦白各自的情况和想法,双方达成了和平分手的一致意见。
2017年,吴先生忽然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向何小姐提起了诉讼,认为同居期间何小姐父母赠与二人的商品房有吴先生的一半,要求分割财产;同时,何小姐亦反诉吴先生,要求支付男孩至18岁前的抚养费。
问:法院应当支持他们解除同居关系吗?商品房是否有属于吴先生的一半?何小姐要求的抚养费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答:一般以解除同居关系起诉至法院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因涉及双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法院应当受理该案。同时,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解除他们的同居关系。
然后,关于商品房是否有属于吴先生的一半?因为吴先生与何小姐并没有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该商品房应当认定为何小姐父母赠予何小姐的,与吴先生无任何关系。如果吴先生与何小姐是登记结婚后被赠予该商品房,除非何小姐父母明确表示赠予何小姐一人,否则就认定该商品房为赠予吴先生与何小姐;又或者吴先生与何小姐是后补登记结婚,并让何小姐父母明确表示该商品房是赠予二人的,吴先生自然就拥有商品房的一半了。
最后,何小姐要求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男孩与吴先生的关系不因吴先生与何小姐之间的法律关系改变而改变,只需要确定男孩与吴先生确实存在血缘上的父子关系,吴先生就需要支付男孩的抚养费。何小姐的要求完全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不办理结婚就长期同居在一起,殊不知,同居容易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同时,同居关系并不利于当事人保护自己的权利。要明白,婚姻并不是爱情的坟墓,而是爱情的保护。一段好的感情不仅需要两人的共同经营,更需要有法律的保护。
涉及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七条 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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